《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员证申请、签发、使用和管理工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以下船员应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
(一)国际航线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二)特殊航线船舶上工作的船员,特殊航线是指中国内地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线,中国大陆至台湾地区航线,以及通航的国际河流段;
(三)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第三条 国际航线及特殊航线船员可以直接向任一海员证签发机关申请办理海员证,也可以委托机构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
受委托机构应是从事船员对外劳务合作或劳务派遣的企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受委托机构仅能为自有船员或者签订服务合同及上船协议的船员办理海员证。
第四条 渔业船员应通过具有从事远洋渔业项目资质的公司、具有远洋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或者具有对台渔船船员劳务合作资质的公司申请办理海员证。
具有从事远洋渔业项目资质的公司只能为自有渔业船员申请办理海员证,具有远洋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及具有对台渔船船员劳务合作资质的公司只能为自有渔业船员或签订服务合同的渔业船员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五条 受委托申请办理海员证的机构及渔业船员海员证申请办理机构应向相应海员证签发机关办理船员管理系统信息登记。办理信息登记应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及资质证书。
第六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船员适任证书(含不参加航行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渔业船员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申请人电子证件照片、手写签名及指纹信息。
委托相关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的,除上述材料外,被委托单位还应当提供委托书,船员与其委托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合同、上船协议中有明确代理船员办理海员证条款的,受委托机构可免予提交委托书。
申办渔业船员海员证还应提交渔业船员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合同及其复印件,远洋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公司及对台渔船船员劳务合作资质的公司还应提交该公司与雇主订立的劳务合作合同及其复印件。
申请办理海员证前应完成船员个人信息采集;上述材料在船员管理系统中已有电子信息的,可免于提交相应纸质材料。
第七条 海员证签发机关应对特殊航线船员申请办理的海员证进行使用范围签注。
第八条 海员证因遗失、被盗、损毁申请补发的,应提交《海员证补发情况说明》,可向任一海员证签发机关申请补发并允许非现场提交《海员证补发情况说明》。
海员证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海员证签发机关不予换发或者补发,应重新签发。
第九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要求的注销海员证的情形,各海员证签发机关均应在船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同步生成对应信息,录入注销原因。
除遗失、被盗情况外,注销海员证应当实证注销,未见原海员证不得进行注销操作。有效期到期海员证自动注销。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符合《海员证签发机关标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海员证签发授权:
(一)单独设置船员管理部门的直属海事局分支海事管理机构;
(二)通航国际河流段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三)所在地区国际航线(特殊航线)船员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具有一类内河船员考试和发证权限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拟开展海员证签发管理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部海事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文件以及符合授权条件的证明材料。我局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授权文件。
第十一条 渔业船员海员证由其办理单位管理,对于合同期满或解除的船员,应当收回海员证并在1个月内送交签发机关注销。对所申办的海员证失去控制或所管理的海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发生重大事件等情况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